谁动了你的商业秘密?——浅谈企业商业秘密的自我保护

作者:jj999  来源:本站原创  更新时间2008-4-7

 

现代商业竞争中,商业秘密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随着人才频繁流动,对用人单位保护商业秘密带来很大危机。从数据上显示,现在多数商业秘密都是跳槽的职工“顺手牵羊”带走的。遇到这种情形的企业该如何面对?保护好自己的秘密呢?

辽宁和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爱学,以他在商业秘密的界定、相关法律保护以及企业如何避免员工泄漏商业秘密方面,提出宝贵建议和法律依据。

 

  jj999:什么是商业秘密?

 

 原爱学律师: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指的是不为公众所知道,能为企业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同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由法律的规定可以知道,构成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要符合以下几个要件,秘密性,指企业的技术或经营信息未进入“公有领域”,非“公知信息”或“公知技术”。正因为其私密性,所以才有了应予保护的权利人。而“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的。 经济价值性,该商业秘密具有实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保密性,是指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当然,这里强调的是权利人的保密行为,而不是保密的结果。

 

 jj999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个方面,这两方面信息在实践中具体表现为哪些内容呢?

 

 原爱学律师:对于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记录这些信息的载体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

 管理包括人力资源管理、客户管理、资金管理等多方面,是构成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方面,管理就是效益的观念已深入人心,对于管理信息给予保护是必要的。近年来,随着我国对商业秘密保护的不断深入,管理信息已被司法界认定为商业秘密的一个种类,同样受到保护。

 

  jj999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对企业商业秘密的怎样保护的?

 

 原爱学律师:按照法律部门分类,目前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方式主要分四类:第一类是民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简称民法保护;第二类是劳动法保护;第三类是行政法保护;第四类是刑法保护。当然,这些法律对保护商业秘密的力度有所不同,法律后果也不相同。

 

 jj999相比商业秘密被侵犯之后,如何去寻求法律救济,企业可能更关注自己如何能采取措施预防,对此律师有什么好的建议呢?

 

 原爱学律师:我认为泄密大都是从内部开始,目前,商业秘密在内部的泄露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科技人员跳槽带走原单位的科技成果、技术信息,利用其带走成果和信息为新单位服务;二是本单位工作人员在职期间私下从事“第二职业”,利用的却是工作单位的技术资源和信息资源;三是掌握单位核心秘密的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辞职后利用所知悉的秘密,另起炉灶与原单位展开竞争;四是一些企业人员离退病休离职后,利用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从事相同行业,使原单位竞争优势地位受到削弱。

 

为防止“祸起萧墙”,作为企业应该建立起一套有效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预防因工作关系接触企业商业秘密的雇员泄密。具体的对策,我建议:一方面企业要建立保密规章制度;另一方面,企业应与雇员签订保密协议,而保密协议中最好包括竞业限制的内容和条款。

 

 jj999国家法律对企业制定的保密规章制度有没有固定的要求,企业自行制定内部的保密规章制度,其效力范围有多大?如何避免和现行的法律相冲突?

   

原爱学律师:保密规章制度根据不同的角度可以作不同的区分,没有固定的要求。根据要求保密的对象可分为:对物的保密和对人的保密。对物的保密制度包括厂区或生产区域的保密、生产设备、过程的保密、对原材料、模具的保密、对文件的保密、对计算机的保密以及对废弃物的保密等;对人的保密制度则包括外来人员的驻留保密、内部人员保密管理、离职职工清退资料的保密管理等。

   

至于规章制度的效力,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在企业内部是有效的。也就是说,企业制定的保密规章制度产生劳动法上的效力,在制订时应当通过民程序制定,即通过企业工会或者通过过征求员工的意见。同时,制定出规章制度后,还要向员工公示,即向职工传达,使员工知悉。公示的方法包括召开职工大公布,或者在企业的宣传栏中张贴公示等,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达到制定规章制度的目的。

 

 jj999说起企业与雇员签订的保密协议,最近新出台的《劳动合同法》中有一些相关的限制性。那么,如何在保护劳动者权利和保护企业商业秘密间找到一个平衡点?

 

 原爱学律师:保密协议是一双方义务的合同,不能只强调劳动者单方义务。实践中,有些企业往往只是签订了保密条款或者协议,但没有约定支付保密费用,这属于显失公平的协议。劳动者可以请求依法变更或者撤销,这对企业来讲是不利的,应加以注意。

 

上面提到保密协议中最好加上竞业限制条款。所谓竞业限制,就是约定有关人员在离开单位后,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或者有竞争关系和其他利害关系的单位内任职。凡有这种约定的,企业同样应向有关人员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费。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企业不支付补偿费或者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竞业禁止条款自行终止。

 

关于补偿费的支付标准,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由企业与劳动者自行约定。参照相关国家的立法,再结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离职前一年的报酬总额的二分之一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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